(2017)冀04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与郝利峰、姚秀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郝利峰,姚秀婷,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东段粮食局对过负责人:郭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民,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该行职工。被告:郝利峰,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姚秀婷,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系郝利峰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2楼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会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漳支行)与被告郝利峰、姚秀婷、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民及郝利峰、姚秀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汇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临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郝利峰、姚秀婷与工行临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405000492014商房贷100009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郝利峰、姚秀婷偿还工行临漳支行借款本金322491.28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郝利峰、姚秀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依法判令汇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工行临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郝利峰、姚秀婷因购买商用房向工行临漳支行借款37万元,以房产抵押方式在工行临漳支行办理个人商用房贷款,郝利峰、姚秀婷与工行临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405000492014商房贷100009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购买商用房,期限10年,2014年8月26日到2024年8月25日。抵押物为位于临漳县××与××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街××房产××套,并办理临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汇田公司与工行临漳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违约,由汇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利峰、姚秀婷于2015年5月份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28日拖欠本金322491.28元,利息14919.3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行临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汇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利峰辩称,对借款金额及抵押关系无异议,愿以抵押房屋拍卖至清偿。姚秀婷同上述答辩意见。汇田公司辩称,请求购房合同继续履行。工行临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0405000492014商房贷1000090)2、个人借款凭证3、银行明细表4、《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5、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郝利峰未提交证据。姚秀婷未提交证据。汇田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郝利峰、姚秀婷因购买商用房向工行临漳支行借款37万元,签订了编号为00405000492014商房贷100009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郝利峰、姚秀婷向工行临漳支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临漳县××××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年,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抵押,郝利峰、姚秀婷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漳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将37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的账号内。郝利峰、姚秀婷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3月28日,拖欠本金322491.28元,利息14919.38元。汇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8月26日,郝利峰、姚秀婷作为借款人、与工行临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漳支行按约向郝利峰、姚秀婷提供了贷款,郝利峰、姚秀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工行临漳支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郝利峰、姚秀婷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8日,郝利峰、姚秀婷下欠工行临漳支行借款本金322491.28元,利息14919.38元。故工行临漳支行要求郝利峰、姚秀婷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郝利峰、姚秀婷以其购买的位于临漳县××与××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街××房产××套为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工行临漳支行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工行临漳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汇田公司与工行临漳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对郝利峰、姚秀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工行临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汇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与被告郝利峰、姚秀婷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0405000492014商房贷100009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郝利峰、姚秀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借款本金322491.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郝利峰、姚秀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2017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14919.38元。四、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就抵押物临漳县城兴凯路与西门大街交叉口东南角银街壹号A-3-25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被告郝利峰、姚秀婷、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