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苏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苏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法定代表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平,该行员工。被告:苏桃,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桃(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孙慈亭参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邓永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整,截止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51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元,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桃承担。被告苏桃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三)被告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桃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4979元及利息427.7元,滞纳金105.01元,合计本息5511.71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与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领取了一张信用额度6000元的贷记卡。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979元,利息427.7元,滞纳金105.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原告要求滞纳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之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支付透支额4979元及滞纳金105.01元,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冬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