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诉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2259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皇家帝王广场。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伸,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表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龙祥辉、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附件协议》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租赁协议》;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6月25日前所欠的租金269812元(具体计算到退还租赁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6月25日前的违约金194268元(具体计算到退还租赁房之日起),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464080元;三、原告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充抵被告的违约金;四、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正在筹建中的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即原告)的股东龙祥辉(他同时也是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从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皇家帝王广场六号楼的一楼和负一楼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原告自营、联营、合资、合作或转租。后原告的股东经研究决定,除留下部分房产用于自己开办超市外,对余下的房产进行转租。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龙祥辉、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附件协议》,将帝王广场6号楼一楼的一间124.1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了被告经营。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以龙祥辉、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租赁协议》,将帝王广场6号楼一楼703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了被告。这两份合同都约定被告租金从原告(世纪联华超市)开业之日计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成立,选举龙祥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6日公司正式开业。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司股东和股权进行了变更,龙祥辉等3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了原告公司。原告在公司股份选举赵海波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被告就再不按期履行合同了,直至现在尚欠14982元租金。2017年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两次缴纳租金的时间缴纳租金,到目前为止,只缴纳租金99998元,尚欠租金609658元,原告用书面催缴通知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按约缴纳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认为,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也不是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而龙祥辉是一个自然人,也不是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独资投资人。现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湖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龙祥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属于不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