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立晖与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晖,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支公司,廖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732号原告:曾立晖。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廖祖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立晖与被告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廖祖杰、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理人盘明勇、被告廖祖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晖诉称,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杨刚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217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罗氏桥加油站以南300米地段时,与相反方向由被告廖祖杰驾驶的湘X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祖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刚、廖祖杰赔偿原告曾立晖后续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68.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放弃交强险限额外800元,我方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我方愿意承担,由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故不需要三责险;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于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部分过高。被告廖祖杰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是替他人打工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我方只承担5万元的车上成员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如果要我方在此保险内承担责任的话,我方愿意依法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根据道交法,应先由湘X号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30%的份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但是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我方不需承担责任;3、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2时,被告杨刚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217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罗氏桥加油站以南300米地段时,与相反方向由被告廖祖杰驾驶的湘X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立晖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用8000(包括取内固定物)。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祖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立晖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责任保险。另查明,曾立晖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年满1年,事故发生时在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薪为1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曾立晖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后续医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药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4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交通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58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975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58元(医疗费项目9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0408元)。故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共向原告曾立晖支付赔偿款共100258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立晖赔偿款人民币100258元。二、驳回原告曾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负担902元,由被告杨刚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