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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刘志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全,刘志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2686号原告:李景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志军,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景全诉被告刘志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联系办理承包扎鲁特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事宜,乙方为保证合同全面履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和5月9日两次向甲方缴纳了22万元合同定金,同时约定如果甲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不能办成所承诺的事项,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定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未能完成承诺事项,根本没有联系到工程,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定金,被告于2015年9月份退还定金12万元,剩余定金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找到被告,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明确送达地址,原告李景全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