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国珍与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珍,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92号原告:孙国珍,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张磊,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珍与被告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以下简称汉雅江南餐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郑秀与被告陈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汉雅江南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利息12200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筹备成立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016年8月15日汉雅江南餐厅成立,被告一为该餐厅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23日因二被告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前次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经协商于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85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0%,利息的起算日为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系由于资金周转临时需要,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然而,第一次向被告借款至今已长达500多天,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纪华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即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提供借款。2017年1月23日我向原告出具85万元借条,是因承担新疆佳怡同悦餐饮有限公司的合作亏损而出具,请法庭对不实借款依法驳回。如果原告同意给我三年的偿还期,我也愿意偿还债务。被告汉雅江南餐厅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诉状中明确写明餐厅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陈纪华,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上的章子是私章,不是我刻的,也无我本人的签字,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3张、《借款利息约定》、《银行转让记录》2张、《转账凭证》。被告陈纪华对《借条》3张中2016年1月1日出具的63万元借条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对同日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不认可,2016年1月1日的63万元系我与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亏损,22万元借条为损失利息,借款关系没有实质发生。对2017年1月23日10万元的借条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不认可,计息标准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对《银行转让记录》2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账凭证》不认可,钱是打给被告汉雅江南餐厅的,借款金额是9.5万元,2017年1月23日借条中能够证明原告约定的5分息的事实,但实际只借了9.5万元。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对《借条》3张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公章不认可,餐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陈纪华。对《借款利息约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转让记录》2张、《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并不知情。本院对《借条》3张、《借款利息约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以上证据中被告陈纪华、汉雅江南餐厅均对书写内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虽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对《借款利息约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仅对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纪华陈述2016年1月1日其自行出具的63万元为其与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亏损,同日出具的借条中22万元为损失利息,以上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与其在合作期间产生的亏损而转化的债务。但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6年1月1日2份借条中载明的85万元借款。《银行转让记录》2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显示收款人为被告汉雅江南餐厅,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否认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对于被告抗辩实际只收到借款9.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凭证中仅显示借款金额为9.5万元,故本院仅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陈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档案》。原告孙国珍对《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对《工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工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向原告孙国珍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8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分计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新疆华特消宝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向被告汉雅江南餐厅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卡号为11558000000037504)支付9.5万元借款。被告陈纪华系新疆华特消宝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其二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首先,被告就其抗辩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通过双方在新疆佳怡同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亏损额转化而来的意见,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被告抗辩意见成立,亦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明确载明其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实,故被告陈纪华、汉雅江南餐厅应当偿还原告85万元借款。理由二、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能够客观反映其已向借款人之一即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履行了支付借款9.5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仅对《转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因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偿付其利息损失122008.33元,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陈纪华、被告汉雅江南餐厅应当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27997元【85万元×10%÷365天×517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9.5万元×24%年利率÷12个月×4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自行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2200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用,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珍借款94.5万元。二、被告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共同偿付原告孙国珍利息122008.33元。三、被告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共同给付原告孙国珍保全费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3.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46.5元,由被告陈纪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汉雅江南餐厅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724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