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玎与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玎,刘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2682号原告:周玎,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咏梅,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是被告同事,系单位推荐之公民代理人),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明(是被告同事,系单位推荐之公民代理人),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玎诉被告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玎代理人刘倬伶、吴青霜,被告刘咏梅代理人吴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咏梅归还原告周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8日及2014年2月26日,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世弟物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渝世弟物业公司就原440万元借款重新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9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系其中本金90万元,被告刘咏梅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渝世弟物业公司仅支付原告2016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65万元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仍剩余25万元的本金及对应利息未付。被告刘咏梅辩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渝世弟物业公司破产案件,原告已申报了债权,其权益已得到保护,且原告诉讼请求与破产法有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周玎作为甲方(出借方)、渝世弟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年利率20%,利息从借款实际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等。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渝世弟物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渝世弟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2月26日,原告周玎作为甲方(出借方)、渝世弟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年利率20%,利息从借款实际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等。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渝世弟物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渝世弟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周玎与渝世弟物业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1010-002、20141010-003),金额分别为90万元、100万元;同日,原告周玎、被告刘咏梅、渝世弟物业公司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1010-001、20141010-004),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该两份《借款协议》中被告刘咏梅均作为担保方签字。其中,编号为20141010-002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0万元;年利率22%,利息从借款实际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等。2016年2月16日,原告周玎作为甲方(出借方)、渝世弟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刘咏梅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5万元;原协议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现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利率仍按原借款协议利率执行;本展期协议追加丙方为该笔借款担保方,并由丙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协商将最初44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渝世弟物业公司已付清2016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已偿还案涉借款中65万元的借款本金,案涉借款仍剩余25万元的本金及对应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世弟物业公司向原告周玎借款,被告刘咏梅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亦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所负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渝世弟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咏梅亦应对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渝世弟物业公司已付清2016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咏梅辩称渝世弟物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已经申报债权,其权益已得到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案涉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6年10月9日,则可知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原告虽已申报债权,但亦有权同时起诉保证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被告刘咏梅承担保证责任,即符合上述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咏梅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鉴于本案借款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刘咏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借款债权人(即原告周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当扣除本案借款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刘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