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毅与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毅,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57号。法定代表人:朱光成,该支行行长。在本院执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毅对本院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友房估20160009(D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毅向本院申请如下事项:对异议人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房屋(编号为房南外字第×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法支付二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1日,异议人杨毅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该抵押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物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处分所得价款在偿还抵押担保物范围内的全部借款和费用有剩余,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2009年12月22日,异议人向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借款45万元。2010年7月28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3513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异议人向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翠屏分理处借款40万元。事后,异议人未偿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00余万元,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以该公证书为据向达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二申请执行人自己找评估机构评定异议人的房屋,评估价格为260万元。在此期间,将房屋以该价格进行了拍卖处理,但异议人认为该执行有如下错误:1、二申请执行人自行找评估机构评估价格;2、该抵押房屋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因其他债务查封,查封房屋不能进行拍卖;3、评估机构在评估房屋价格时没有考虑目前房屋处于被拆迁的范围,现在的价值远远超过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价格,现在市值1200万元左右,明显评估价格低于1000万元左右,该评估明显错误,应依法重新评估;4、二申请执行人所拍卖的房屋属于二申请执行人单位的职工所买受,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毅、龙灵、郑道谋、罗侦容、刘华军、周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毅等人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南坝街250号第一层内1-6号、外2-4号商业用和第二层办公用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川友房估20160009(D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上述门市和房屋评估价格为:2405700元。因杨毅等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对杨毅等人登报公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7年3月28日,杨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法支付二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向杨毅等人进行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已于2016年5月8日向杨毅等人送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杨毅对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异议,应该在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后十日内即2016年5月19日前提出,而杨毅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早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杨毅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