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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世海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21号罪犯杨世海,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世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职务侵占的11.4万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24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5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两年;2012年3月13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7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2006年12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世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世海,证人路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吨袋加工制作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61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66分,合计折算积分2682分。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世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