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彪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彪,男,1988年5月4日生,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88158。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彪及其辩护人夏忠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彪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老掉牙”餐厅附近,见公路边停有一辆面包车,即盗走车内西瓜刀一把藏于衣服内。次日1时许,被告人赵彪到九附二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见王某提着包路经此地,便尾随其后,到阳平路35号楼南侧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被告人赵彪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着王某说:“把钱拿出来”,王见状大声喊到:“我没有钱”,这时有汽车过来,被告人赵彪心里惧怕,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报警登记表,证实王某于2017年1月8日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刚才在阳平路35号楼附近被一男子持刀抢劫,后因一出租车路过,该男子随即逃走。2.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所持西瓜刀系管制刀具。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金蜘蛛”网吧将被告人赵彪抓获。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1月8日零时其下班回家,走到本市九附二汽配市场的“嘟嘟”超市对面,听见身后有脚步声,接着听见一名男子喊把钱拿出来,其转身,见该男子用刀指着其的头,并叫拿钱,其说没有钱,男子仍然叫其拿钱,这时从下面开来一辆出租车,抢钱的男子就走了。5.被告人赵彪供述,2017年1月7日22时许,其到本市九附六公交车站旁“老掉牙”餐厅附近,见停有一辆面包车,车上无人,便到车内偷了一把西瓜刀藏在衣服内,之后走到九附二汽配城中国建设银行处,见一女子手里提着一个挎包走过去,便尾随其后,走到汽配城较黑的一个弯道的地方,其将西瓜刀拿出,朝女子走过去,约一米多的位置就对女子说:“站住,把钱拿出来”,同时用西瓜刀指着该女子,该女子转过身见有刀指着她,就大声喊:“我没得钱、我没得钱”,其被女的叫声吓到了,又看见有车的灯光,不跑有可能就会被人抓住,就跑了。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还是8日,放在面包车上的西瓜刀被人偷走了。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彪指认出实施抢劫的地方。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赵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彪是因被害人的叫声和见到车灯等外界原因使其惧怕停止犯罪,抢劫未能得逞,并非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未遂,而非中止,原判量刑适当;赵彪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赵彪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仁寿审 判 员 李仕强审 判 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 明书 记 员 鲁玉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