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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富豪、陈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豪,陈丽娜,王凯波,王红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豪,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娜,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凯波,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审被告王红心,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原审被告王凯波的父亲。上诉人刘富豪与被上诉人陈丽娜及原审被告王凯波、王红心货运合同纠纷一案,陈丽娜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富豪、王凯波、王红心赔偿其货物损失款3274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1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刘富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以及原审被告王红心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通知原审被告王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丽娜系在虞城县××路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户,经营的店铺取名为木都车专卖店。刘富豪是从事永城至郑州快运物流的经营者。王红心则是刘富豪在虞城县卸货点招聘的务工人员,负责分送刘富豪运到虞城的货物。2016年1月20日,陈丽娜在郑州银基服装批发市场购买4包服装,交由刘富豪营运的车辆运回虞城县。当日,刘富豪负责营运的人员给陈丽娜出具《永郑快运物流详情单(永城)》1份。该单载明--收件人陈丽娜,件数4,运费80,特别提醒:货物包丢不保损,丢失货物--保价货物按实际价值赔偿,没保价货物按运费的最高5倍赔偿。次日,当营运车辆到达虞城县卸货点卸货时,发现陈丽娜托运的货物丢了3包。经对账,陈丽娜丢失的货物价值42740元。王红心在对账“证明”上签署了姓名。其后,刘富豪的营运司机从永城捎来10000元现金及欠条1张,让王红心转交给陈丽娜。因王红心不得闲,便将10000元现金及欠条交由儿子王凯波转交陈丽娜。欠条写明:“欠条因2016年元月20日丢失木都车品牌陈丽娜的货物叁包,合计货款肆万元整,现付1(壹)万元整,下欠3(叁)万元整,到2016年6月底还清。刘富豪2016年元月30日。”2016年10月,因未得到赔偿,陈丽娜遂向本院提起货运合同纠纷诉讼。庭审中,刘富豪否认欠条是其个人书写,申请文字鉴定。2017年3月1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文书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不是刘富豪书写。为此,刘富豪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富豪作为承运人,将原告托运的货物由郑州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虞城县。原告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即被告刘富豪支付了运费。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构成货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富豪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刘富豪赔偿货物损失3274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以《永郑快运物流详情单(永城)》中约定由特别提醒条款--没保价货物按运费的最高5倍赔偿,但该特别提醒条款下面的经办人及收件人栏目中并无当事人的签名。这充分说明被告刘富豪未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义务,原告的托运行为并不受该特别提醒条款的约束。被告刘富豪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富豪申请鉴定的欠条“是永城的司机捎过来的”,无论是否为被告刘富豪书写,但均不是原告或被告王凯波、王红心伪造。鉴定费3000元应有被告刘富豪承担。被告王凯波、王红心对原告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富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丽娜货物损失3274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娜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刘富豪负担。上诉人刘富豪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按照永郑快运物流详情单(永城)中约定“如发生纠纷,指定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争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亦未移交。二、一审事实不清。本案事实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费用80元,被上诉人未进行保价,按约定应赔偿300元,已经超出赔偿标准。三、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永郑快运物流详情单(永城)中经办人及收件人栏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定上诉人未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义务,不能成立。该详情单由被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尽到了提醒义务;王红心是上诉人的送货工,仅负责送货,对货物丢失情况王红心并不知情,上诉人亦未授权王红心处理相关不足事务,故王红心与被上诉人对账无效;上诉人从未让王凯波送货,也不认识王凯波,经鉴定欠条不是上诉人书写,欠条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司法鉴定,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丽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红心述称,王红心从事运输经营,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谁有活都干。因有事,王红心让儿子王凯波代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赔偿款10000元,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来,被上诉人的律师拿出一张欠条,说与上诉人算过账,让王凯波签字,欠条与上诉人无关。王红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凯波述称,王凯波按照父亲的安排给被上诉人送10000元,交钱时,被上诉人的律师拿出一张欠条,说与上诉人算过账,让自己签字,回家后一问父亲才知道上当了。王凯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327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货位清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丢失货物价值是4274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分析评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证明上诉人丢失货物、已付10000元及打欠条的事实,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及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义务,丢失货物价值与欠条相一致,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的录音资料相佐证,一审对欠条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刘富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