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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传勤与杨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勤,杨明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557号原告:马传勤,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明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马传勤与被告杨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马传勤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传勤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传勤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传勤负担。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