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投资人温瑞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晨钟,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因确认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瑞江与温秀云系兄妹关系。2002年4月27日,温瑞江及案外人温景富与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温瑞江及温景富取得该村位于于桥水库南岸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30年,温瑞江在该片土地上兴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温瑞江,后温瑞江将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委托温秀云经营。2014年天津市蓟州区进行新城建设,依据规划天津市九洲兴饭庄需要进行腾迁。2014年4月27日,被告与温秀云(九州渔馆)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主要内容有“1.乙方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按清点品种和原植数量进行价格评估,补偿费为1743271.85元,设备损失费95879.95元。总计1839151.8元。2.本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签字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5月7日。3.乙方清除被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与温秀云签订的是《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系对原告腾迁进行补偿,而非征收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超越职权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并不存在,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九洲兴饭庄的起诉。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诉权,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备原告应有的各项条件。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温秀云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的内容系对上诉人腾迁进行补偿,而非征收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款323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8日起每年按28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至2032年4月30日止计476万元,总计赔偿799万元;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超越职权征收房屋土地的拆迁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