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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凌得桂与朱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得桂,朱建中,王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01号原告:凌得桂,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中,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爱云,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凌得桂诉被告朱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得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建中偿还原告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朱建中、王爱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凌德桂人民币计伍万元整,今借人朱建中,11月12日”。原告陈述称,被告朱建中在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在自己厂里向被告朱建中交付的5万元现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建中依法应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云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凌得桂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建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朱建中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