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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胥基周与胥洪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基周,胥洪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722号原告:胥基周,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远来(胥基周的女儿),女,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胥洪益,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胥基周与被告胥洪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基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远来、杨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洪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基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3.40元(含120救护车费)、误工费6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4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坪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调解解决二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时,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用铁棒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坪坝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523.40元。胥洪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胥基高转让给了胥基周的女婿刘坤友一块土地,后因刘坤友在使用该地块时越界而使用了相邻的胥洪益所耕种的部分土地,胥基周一家与胥洪益一家便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前进村村干部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2017年3月17日,坪坝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前进村村干部再次到争议地块处组织两家人调解时,胥洪益与刘坤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胥洪益为此非常气愤,顺手捡起附近地面上的一根铝合金空心管横扫挥舞以驱使刘坤友等人站离所争议的地块,挥舞的空心管击中了胥基周的后背并致其头部摔伤。胥基周受伤后,经坪坝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胥基周为此支付坪坝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150元、出诊费50元及城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23.40元。城口县人民医院对胥基周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裂伤、擦挫伤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有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调解的情形下却遇事不冷静,用随手捡来的空心管将原告击倒而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等因素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6373.40元,120救护车费用,应纳入交通费赔偿项目;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80元;原告举示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未有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53.4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扣除原告应自负部分,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洪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胥基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27元;二、驳回原告胥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胥基周与被告胥洪益各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