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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光明社区三组光明苑43栋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雷雁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土地堂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鸿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印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人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根据鸿志印务公司单方提供的送货凭证以及证人申某的证言而认定其收到鸿志印务公司主张的全部定作产品没有事实依据。1.鸿志印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人人品公司员工,人人品公司不认识这些人,也未收到这些货物;2.出庭作证的申某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根据《结算单》的内容,截止结算之日人人品公司共计拖欠货款金额52239元,该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鸿志印务公司也未要求对该《结算单》变更或撤销。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人人品公司是否收到鸿志印务公司主张的全部定作产品;二、2015年12月3日鸿志印务公司制作的《成都从品食品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从品食品有限公司”系人人品公司更名前所用名称)中人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确认的金额是否应当作为确认人人品公司下欠鸿志印务公司货款的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鸿志印务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15张分别有人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雁迪以及郭道乡、唐梦馨、陈学初、崔益杠等人签字确认收货的销售发货单,人人品公司并未否认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且其中包含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发货单,现人人品公司在再审中提出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述单据的内容能够与快递送货员申某作出的证言相互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人人品公司已经收取定作的全部货物并无不当。人人品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定作全部产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成都从品食品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中人人品公司手写注明实际金额为“64239.00-制版费12000.00=52239.00”元。该份明细仅仅载明了双方定作产品数量和金额的往来明细,并非结算单,且明细中也载明了鸿志印务公司已经收到的人人品公司的具体货款款项,人人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据此明细清单已经向鸿志印务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金额但未举证。关于扣除制版费12000元的注明,鸿志印务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包装产品购销合同》中“制版费甲方按实际制版支数以500元/支;甲方订单货款总额满80000元并按时回款后,乙方返回甲方一个品种的制版费”和“货款在乙方交货后10日内付清,每月25日结清全款”的约定,人人品公司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符合双方约定的制版费返还条件而未举证。综上,人人品公司关于应当依照该《结算单》中52239元的金额结清双方货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人人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