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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见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656号原告:崔见伟,男,汉族,1995年9月2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地址:西太康路1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见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蔡铁军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崔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4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9时许,在省道219线,商水县巴村镇崔庄路口处,商水县巴村镇西崔庄村五组的崔见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水县大武乡蔡庄村五组48号的蔡铁军驾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大队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肇事车辆在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定损,也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仅凭维修清单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另一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9时许,在省道219线,商水县巴村镇崔庄路口处,商水县巴村镇西崔庄村五组的崔见伟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水县大武乡蔡庄村五组48号的蔡铁军驾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肇事司机蔡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另查,原告崔见伟驾驶的豫P×××××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保险金额为7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商公交认字[2017]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车辆维修结算单击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见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崔见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公司在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另一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定损,也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仅凭维修清单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车辆”的问题,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既没有要求重新定损也没有提供与此相对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崔见伟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维修费1379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4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见伟14277元。二、驳回原告崔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