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文与被告朱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文,朱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522号原告李士文。委托代理人黄楚文,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茂。原告李士文与被告朱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楚文、被告朱春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48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84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便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仅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完全给付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完全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8%计算)。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借款后交给被告的朋友做生意用,目前生意不好,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工友,共事多年,以兄弟相称。被告另有朋友做铸造生意,需要用钱,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再借给被告的朋友使用。其中,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4000元,原告转账支付,双方于次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48000元,原告当日转账支付,双方在借条上签字确认;11月27日,双方将5月26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半年利息12000元,加上原告当日另行转账支付被告的188000元,合计为借款300000元,签字确认该300000元借款年利息84000元。2016年1月,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此外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确认了借条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则被告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首先,对于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48000元÷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包含2014年5月2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188000元,被告对上述本金负有还款义务。对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的利息部分,原告以年利率28%(84000元÷300000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另外,该笔借款计入了当年5月27日借款利息12000元的复利,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笔借款应以288000元(100000元+1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业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文借款本金488000元;二、被告朱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文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朱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文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后扣减15000元)。如被告朱春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霞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