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96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钱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钱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9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美好上郡53号综合楼。负责人:王士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宏庆,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钱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及被告钱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202.24元(其中本金131839.79元、罚息3566.87元,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39.79元及罚息3566.87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2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业务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收费标准、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免除罚息并对律师费用进行减免。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基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但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31839.79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7月13日欠息3566.87元,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