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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根娣与朱良广、许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娣,朱良广,许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003号原告:张根娣,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广,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许爱兰,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根娣与被告朱良广、许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被告朱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对上述金额其中的2万元从199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对上述金额中的2000元从1998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4日,被告朱良广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年7月1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除上述借款外,被告朱良广还向原告亲友多次借款。事后,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催讨,但被告归还原告及原告亲友共1.8万元,对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朱良广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属实,我还了她和她的亲戚共计1.8万元,至于还了她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向她借钱是通过原格林中心小学徐主任借的,当时因为我为该校建房工程款未能兑现,别人向我要钱,我才借的。现在那笔工程款还没有完全给付,欠原告和她亲戚的钱,我一时也没有能力偿还。许爱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良广于1998年7月4日、7月1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出具了借条2张,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同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按每月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的催讨,被告偿还了欠原告其他亲友的借款,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朱良广与被告许爱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在原告向被告朱良广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朱良广亦向原告张根娣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双方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朱良广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全部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良广清偿借款2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对其中的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自1998年7月12日起、对其中的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广欠原告张根娣借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并对其中的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自1998年10月14日起、其中的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爱兰对上述被告朱良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根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朱良广、许爱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