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王德海、黄兵红等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黄兵红,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748号原告:王德海,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黄兵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700808XE。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海、黄兵红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经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海、黄兵红(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余楷,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6日,余楷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楷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7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其中合同还约定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应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因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公司合作出现问题,施工约半年后退出施工现场。因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给萍乡中帜汽车贸易公司,后双方经达成调解,由萍乡中帜汽车贸易公司分期返还保证金。原告认为该3000000元保证金中有700000元是其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辩称:1.远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远升公司主张权利。远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保证金700000元。2.《协议书》系原告与余楷签订,远升公司并未授权余楷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书》未经远升公司同意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约定的账户也非远升公司的,对远升公司无约束力。3.《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中虽写明发包方系远升公司,但无公司印章,合同加盖的远升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系伪造,远升公司并未使用过该印章,亦未委托徐峰签订该合同,故《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即使认定该合同有效,余楷未经远升公司同意,其转让行为也属无效,对远升公司无约束力,因为其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转移义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故只有经远升公司同意,余楷才能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实际余楷在转让时未经远升公司同意,其擅自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远升公司无约束力。4.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分析,交款人是余楷,余楷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而交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违背常理,《协议书》签订后,交款人应为原告。实际上远升公司并未出具该收据,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也未收到余楷缴纳的保证金700000元。综上,原告应向余楷主张保证金,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均与远升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复印件、《萍乡市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签证单、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承包汽配城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徐峰为远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远升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余楷,并约定余楷需向远升公司缴纳7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余楷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整体转让给原告,余楷只收取合同转让金,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远升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远升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和建设单位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均是同意并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升公司提出其是与萍乡中帜汽配城有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协议系复印件,需回公司核实,《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徐峰与余楷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徐峰的签字无法确认且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协议书》是余楷与两原告所签,余楷转让合同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不予认可,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徐峰是有权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但工程签证单的签字并非徐峰所签,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远升公司经庭后核实,对《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萍乡市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被告远升公司对《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均不予认可,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签证单上的印章相互印证,对被告远升公司将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余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议书》上有原告及余楷的签字,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因其未出庭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徐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远升公司缴纳了保证金700000元,徐峰出具的证明说明徐峰是被告项目负责人且其代被告收取了原告7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升公司对收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余楷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王德海,就不应以余楷的名义来缴纳保证金,同时收款人是孙苗,不能代表被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雕刻的,且被告并未收到该700000元,徐峰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达到证明该款系支付给被告远升公司的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徐峰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明细表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火车票因保留不完全,但至少往返了三次。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升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余楷转让的合同义务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被告远升公司承担其发生的上述费用均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必须有合同的约定,而原告仅有代理合同无任何支付依据,交通费只有428元,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和车票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明细表、发票、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均系原件,依法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虽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已支付该费用的正式凭证,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其已花费50000元律师费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案卷中复印的《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支出证明单及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徐峰系被告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且被告远升公司认可中帜公司返还的3000000元中有700000元是原告的,支出证明单系被告远升公司在(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苗是被告派驻在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升公司对《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峰的身份有异议,提出徐峰系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的全权代理人,3000000元是其直接转账给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孙苗并非其公司的出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从本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案卷复印而来,经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徐峰系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负责人,且其一直以该公司名义在该项目施工,被告退场后也是该公司继续承建上述工程;证据2,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一组,拟证明被告远升公司直接向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委托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有700000元是原告的。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证金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此期间承建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的主体为被告远升公司,而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故徐峰是否为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汽配城项目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2014年10月6日,被告远升公司授权徐峰代表其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进一步明确,并约定协议签订一周内,被告远升公司向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两次共计汇款3000000元至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9日,徐峰作为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的项目负责人与余楷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余楷承包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设计图纸内全部水电工程,并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保证金退还按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保证金退还同等退还条件执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徐峰和余楷均有签字。2014年12月6日,余楷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并约定由两原告支付700000元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其它条款参照《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7日,被告远升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余楷交来的水电班组保证金700000元,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收据上载明出纳为孙苗。2014年12月10日,两原告通过原告王德海的账户转账700000元至孙苗的账户。同时查明,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解除《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并由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远升公司分期返还3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花费24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和交通费4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峰与余楷就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及该合同是否有效;二、余楷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远升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7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远升公司与余楷签订的有效合同。理由如下:被告远升公司作为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的总承包方,水电工程属于总承包工程范围,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与《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中被告的印章不一致,但两份合同均有徐峰签字,且在(2015)湘民二初字第272号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远升公司认可徐峰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其公司员工并主要负责参与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项目,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故可以认定徐峰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系被告远升公司参与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现被告远升公司对徐峰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故徐峰与余楷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远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余楷与两原告就水电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与否,被告远升公司均应承担向原告返还7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加盖“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远升公司虽提出该印章系伪造,但原告提交的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亦是该印章,故可以认定该印章系被告远升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之一,也就是说其知晓“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存在和使用,现主张该印章并非其公司授权雕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收据上加盖了该印章,就可以认定被告远升公司已收取两原告缴纳的700000元保证金。现因被告远升公司与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协议解除《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且已退出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的施工,故作为总工程的范围内的水电工程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两原告要求被告远升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均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按照《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而《萍乡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对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仅支持以7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证据不足,且被告远升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升公司承担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德海、黄兵红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海、黄兵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雪珍审 判 员 周小化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付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