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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维生与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生,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39号原告:冯维生,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董事长。原告冯维生与被告江��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借款937,705元给原告,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了被告坐落在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厂房内的办公楼兼宿舍一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508.36平方米,按770元/平方米计价,工程基础孔桩是前施工队完成的,原告为此借款41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前期工程款,借款34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工程前期费用,约定两个月未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因被告原因自2015年10月28日起停工,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连同已完工工程(1,87705元预约的)15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要按月息2%,每月计息18,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办理建设施工手续,该工程至今不能施工,所欠借款亦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冯维生承包了被告坐落在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兼宿舍一栋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于该工程的基础孔桩部分是前施工队完成,原告在开工前替被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412,000元,并借给被告340,000元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双方约定若被告在两个月之内未归还,则按2%计息。同月8日、10日及14日,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人民币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单位盖章处有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了确认。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被黎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责任停工。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代付的工程款410,000元、借款340,000元及垫付基础工程款150,000元,共计玖拾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停工期间,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对原告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就已建部分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87,7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冯维生将起诉时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欠款187,705元,借款7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按照约定金额900,000元以2%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清借款937,705元,并支付按照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放弃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冯维生身份证复印件,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三张,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维生与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欠款一并作为借款予以处理,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对所欠的工程款187,705元及借款7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937,705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维生支付借款937,7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937,705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8.34元,由被告江西武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