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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迎春、李恒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春,李恒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794号申请执行人:李迎春,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恒波,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李迎春与被执行人李恒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9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250元、诉讼费10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徐丹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李恒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李恒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在其住址张贴了传票,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故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安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恒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远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