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海川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川,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02行初24号原告马海川,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负责人张小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邸飞,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神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村。负责人南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保障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荣,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该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司机。原告马海川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邸飞,第三人神华神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海川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的马海川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马海川在受单位指派外出进行班组库清查时,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神木县医院诊断:1、髌骨骨折;2、额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马海川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马海川属于工伤。原告马海川诉称:原告系神华神朔铁路物资管理中心员工。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出差途中因工致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神木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髌骨骨折;2、额挫伤。当时原告左臀部一直疼痛,但医生并未将左臀部之伤进行记录。出院60余天后,原告因臀部疼痛难忍便再次去神木县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1、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肌筋膜炎。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0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而被告经受理,虽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但对原告因工导致伤害并未作全部认定,也即其只对原告因工造成的髌骨骨折、额挫伤进行了工伤认定,而对臀部损伤却未作认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判决原告因工所受之伤不仅是“髌骨骨折、额挫伤”,还包括“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也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海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09A0003号《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张生荣驾驶的陕K×××××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陕西省××北站路口处时,与张俊平驾驶的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有神木【2015】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按原告出具、第三人盖章确认、同车乘员张艳玲等三人签字捺印的《事故经过》反映:原告伤情为头部出血、鼻部肿痛、左下体活动受限并疼痛。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额挫伤。有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档可以证明。2016年10月,马海川经神木县医院出具诊断意见:1、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肌筋膜炎。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2016)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伤情为髌骨骨折,额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1、按照上述《事故经过》反映,在原告发生事故当时就存在左下体伴疼痛情形,该伤属于轻微伤,既然左髌骨都骨折了,那么肯定会产生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该内容已涵盖在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之内。该内容不能作为否定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性的理由。2、按医学常识,腰臀部肌筋膜炎多见于中年以上,长期缺少肌肉锻炼和经常遭受潮湿寒冷影响者,由于肌纤维的纤维组织十分丰富,在因炎症病变时,筋膜中的纤维组织弹性减退,并发生退行性改变,有炎性变的肌筋膜,在期间的感觉神经将受到炎症环境中致痛物质的刺激及炎性水肿组织的压迫而导致疼痛,并因此在肌肉活动、牵拉、伸长或摩擦时引起腰痛和臀部疼痛。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的出现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即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该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该病情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补充: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意味着原告认可自己不是工伤。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所受“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要求司法直接判决属于工伤超出了法院审查范围,干预了行政行为的独立性。3、住院病档与住院诊断证明相符,即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表上反映该次受伤是左髌骨受伤、头部受伤。第二组:1、派车单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路况图复印件一份;4、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5、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1月5日)复印件一份;5、神木县医院住院病档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反映伤情为头部出血、鼻部肿痛、左下体疼痛。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额挫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组: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该两份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原告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被告没有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采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述称:原告住院时医院诊断记录不全面,原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该部分伤情也属于工伤,故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三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反映原告受伤害部位还包含左臀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情记录不全面,遗漏了“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也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三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额挫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该两份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反映第三人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份先后两次又去神木县医院进行了诊断,第一次诊断为:1、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肌筋膜炎。第二次诊断为:1、头额部皮肤裂伤;2、左髌骨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该两次诊断结论与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亦未能在工伤认定期间征求当事人对该伤情进行鉴定,来排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未采信该两份证据的理由及依据不足,即不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09A0003号《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本单位司机张生荣驾驶的陕K×××××号微型普通客车因工外出期间,行驶至陕西省××北站路口处时,与张俊平驾驶的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额挫伤。2016年10月,原告马海川经神木县医院出具诊断意见:1、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肌筋膜炎。为此,原告马海川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路线图、事故经过说明材料,以及住院病档和先后三次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依据原告提交初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档诊断出的病情结论,于2016年12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出差途中受伤,经神木县医院住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2、额挫伤。故对原告马海川于2015年11月17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马海川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其该次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情还包括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因工所受之伤不仅是“髌骨骨折、额挫伤”,还包括“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也属于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经神木县医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2、额挫伤。后于2016年10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又经神木县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论为:1、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肌筋膜炎的事实。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依据原告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初次诊断为:1、髌骨骨折;2、额挫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该伤情属于工伤。对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其出院后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左臀部一直疼痛,并引发左臀部肌筋膜炎,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记录不全面,所以,该伤情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联,应当认定为该伤情也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已经涵盖在了“髌骨骨折”伤情之内;臀部肌筋膜炎,按医学常识,多见于中年以上,长期缺少肌肉锻炼和经常遭受潮湿寒冷影响而引起,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佐证该事实。故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该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其因工所受之伤不仅是髌骨骨折、额挫伤,还包括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也属于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职权,且对于原告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肌筋膜炎”是否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应当通过专业部门予以确诊后才能认定,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马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