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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冬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冬,男,25岁(1992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名嘴鲜鱼王”饭店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丽佳、王金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被害人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冬冬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凉水河畔公寓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男,15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冬冬将白酒瓶瓶底摔掉后持酒瓶扎隋某左胸口、左大臂及右侧肩膀、脖子等处,致隋某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肋间动脉断裂,心包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冬冬和同事将隋某送往亦庄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冬冬在北京同仁医院内被民警带回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冬冬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冬冬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冬冬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凉水河畔公寓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男,15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冬冬将白酒瓶瓶底摔掉后持酒瓶扎隋某左胸口、左大臂及右侧肩膀、脖子等处,致隋某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肋间动脉断裂,心包破裂,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冬冬和同事将隋某送往亦庄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冬冬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李冬冬庭前为隋某垫付医疗费3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冬冬通过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冬冬的供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无视国法,酒后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冬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冬为被害人垫付部分赔偿款、通过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冬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二、预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