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献香与朱晴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献香,朱晴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519号原告:何献香,女,1973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朱晴玉,女,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何献香与被告朱晴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献香、被告朱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献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拖欠工资3,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开元地中海非凡雨店的员工,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该店工作,之前工资正常发放,但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现店面已关闭,老板不知去向,故原告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晴玉辩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诗晴服饰店,在开元地中海二楼2103B室经营“非凡雨”品牌服装,2015年2月撤柜。之后,案外人倪某某承租了该间商铺继续经营。原告是由倪某某雇佣,与倪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未及时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而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主,故不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诗晴服饰店(现已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松江路927弄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二层2103B室,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零售。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地址,并表示“……我也希望你们赶紧处理掉”,后原告询问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反问:“要身份证号码干什么啊”。2017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微信:“你们怎么把我给告了,……我还好心想有什么可以帮忙的就帮,做人怎么可以这样?这店又不是我的”。另查明,倪某某于2015年11月与上海开元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松江区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2层2103B室的商铺出租给倪某某使用,用于经营服装服饰,经营品牌及店招名称为“非凡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外,合同中载明的乙方指定账户为倪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讯地址中填写的收件人也为倪某某。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6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松劳仲(2017)通字第99号通知书,认为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起初表示不知道老板是谁,陈述其自2014年起由倪某某招录到店里做兼职,工资标准是和倪某某商定,被告偶尔来店里,故而认识,2016年10月6日左右,倪某某联系不上了,因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被告,所以起诉了被告。之后,原告又表示入职时服装店是由被告与倪某某二人所开,不清楚之后老板是否变成倪某某一人,工资是由被告结算好以后由倪某某支付。被告提供与倪某某、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倪某某确认原告由其雇佣,另外从倪某某问被告“你把我电话给小何了”,也可以看出当被告把倪某某最新联系方式给了原告以后,原告与倪某某有过联系。原告表示倪某某接听电话后向其诉说自己目前生病无力支付工资,告诉原告可以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工商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应当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之一,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是由案外人倪某某招录,工资亦是由倪某某支付,且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也的确知晓其“老板”是倪某某。显然原、被告之间并非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所应当具备的人身隶属性要素。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献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献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