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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洛瑶与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洛瑶,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00号原告:吴洛瑶,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系吴洛瑶姑姑),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法定代表人:罗盛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洛瑶与被告福建省尤溪���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特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洛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特鞋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洛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舒特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6,000元;2.舒特鞋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舒特鞋业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吴洛瑶借款400,000元、200,000元、186,000元,三次共计借款786,000元。同时,舒特鞋业公司向吴洛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天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吴洛瑶于同��将786,000元借款给罗盛树,借款到期后,经吴洛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舒特鞋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特鞋业公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吴洛瑶借款400,000元、200,000元、186,000元,三次共计借款786,000元。吴洛瑶通过转账等方式将出借款项转入舒特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盛树的银行账户中,舒特鞋业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吴洛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在收款说明中均约定:收借款,月利率20‰,并加盖舒特鞋业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主管罗盛树、会计员朱双珠、出纳员姜一星的个人签章。三份《收款收据》出具后,舒特鞋业公司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舒特鞋业公司向吴洛瑶借款,有三份《收款收据》原件在案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在《收款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洛瑶有权随时要求舒特鞋业公司还款付息。吴洛瑶在诉讼请求中,放弃对案涉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舒特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吴洛瑶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吴洛瑶要求舒特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洛瑶借款本金786,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20元,由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人民陪审员  陈其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