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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渭河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渭河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539号原告: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法定代表人:王连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瑛,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渭河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渭河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科源公司与被告延安渭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瑛、被告延安渭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志丹县城南供热小区锅炉房除尘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约定款项分四次付清:1、第一次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第二次付款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款;3、第三次付款8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第四次付款20000元,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质保期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材料费、安装费共计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被告延安渭河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因原告未对原有的设备基础进行改造,被告自行改造花费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安装的设备至今没有验收,被告所欠的4万元中只有2万元达到付款期限,剩余2万元未达到付款期限。另外,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志丹县城南供热小区锅炉房除尘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万元,原告需对原有除尘设备基础进行改造,制造、安装4台水浴冲击式除尘器,工期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款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款;第三次付款8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第四次付款20000元,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同时约定,质保期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报请当地环保部门并会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报请环保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志丹县城南供热小区锅炉房除尘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情况表明原告已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剩余欠款未到支付期限,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由被告报请当地环保部门并会同原告进行验收,报请验收的主体是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竣工后其未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安装工程在竣工后未能及时进行验收,被告怠于报请验收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合同权利的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有除尘设备基础改造是其进行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渭河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科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延安渭河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