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严凯、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凯,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454号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52号 胡洪鑫 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53号 马燕 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骆宏亮 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54号 陈洁 男,1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55号 张洁琳 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2017)川0181民初1458号 马宝良 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 以上五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案共同被告:严凯,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 以上五案共同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谭贵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案原告胡洪鑫、马燕等与五案共同被告严凯和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五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与被告严凯和被告玉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洪鑫、马燕等分别与被告严凯签订了《转让协议》,五案原告向被告严凯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408号的房屋,均约定了由严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严凯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严凯与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玉垒公司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严凯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我没有异议。2、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玉垒公司辨称:1、我公司对各位原告购买的房屋十多年没有办理到产权证,给各位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2、经过法庭审理后,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各位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玉垒公司来承担责任,玉垒公司将积极履行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3日,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共同投资修建涉案房屋,将其中A、B、C、D栋房屋分给周厚平、刘林鑫共有,玉垒公司分得E栋。约定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办理产权时,玉垒公司必须把所分得的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给周厚平、刘林鑫,并无条件的签字、盖章办到各住户,有关办证的税费由各方分得的房产各自承担。2003年4月13日,周厚平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承接方的龙炳林、严凯签订《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城北苑”中C栋所有权有偿转让的协议书》,周厚平将涉案房屋的C栋的土地使用权、承建权及相关权利以人民币捌拾万元的形式转让给龙炳林、严凯。在2004年五月起,原告胡洪鑫、马燕等分别与被告严凯签订了《转让协议》,均约定了由严凯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408号C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严凯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等。合同签订后,上述5案原告分别向严凯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向5案原告交付了房屋。5案原告收房后至今未缴清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购房收据,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A、B、C、D、综合E”规划核实意见函等建房申请相关资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已付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1452号 胡洪鑫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410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53号 马燕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150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骆宏亮 (2017)川0181民初1454号 陈洁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230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55号 张洁琳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863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58号 马宝良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90000 2004年 未缴纳契税 本院认为,周厚平通过与玉垒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取得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处分权。严凯又从周厚平处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处分权后,5案原告胡洪鑫、马燕等分别与被告严凯签订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经查玉垒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也经过相关审批部门批准,玉垒公司与周厚平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以及严凯与周厚平签订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案的原告请求被告严凯和玉垒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严凯系自然人,根据与周厚平签订的协议以及周厚平与玉垒公司签订的协议,玉垒公司有义务协助为5案原告办理相关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5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玉垒公司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5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5案原告未向被告缴清办证所需契税,故被告玉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相应资料,故5案原告关于玉垒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5案原告胡洪鑫、马燕等在办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房屋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向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52号 胡洪鑫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3号 马燕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骆宏亮 (2017)川0181民初1454号 陈洁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5号 张洁琳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58号 马宝良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上述5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荣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