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电视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民,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一起滥用诉权,没有诉权的诉讼。债务人不归还债务,却还诉讼债权人确认已清偿了债务,王爱民累计借王斌300多万元,归还了100万元,不能确认已经归还完毕。二、一审以裁定驳回王爱民的起诉错误。王爱民没有事实、证据,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只收50元诉讼费,这是王爱民把法律当儿戏。一审裁定表述”王爱民的诉讼请求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这说明王爱民没有诉权,法院就不应立案。三、一审认定王斌不起诉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争议,该认定错误。王爱民辩称,本人起诉是要求王斌返还本人已经还清的45万元的条子,至于本人欠王斌多少钱,与本案无关。本人不欠王斌钱,都已经还清。王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王爱民已清偿王斌借款45万元,判决王斌归还王爱民4张借条原件;2.诉讼费由王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2012年11月25日,王爱民出具借现金15万元的《借条》一张,付款人为金某某;2012年12月13日,王爱民出具借马某某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14日,王爱民出具收到5万元的《借条》两张,上述四张借条原件开庭时系王斌持有。2.王爱民自向王斌出具2013年9月14日的两笔10万元借款后,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向王斌还款11.2350元(于2013年10月28日还款7150元、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还款625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275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645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21250元、2014年3月26日还款625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17000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825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17000元)。王爱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借条复印件系从王斌雇佣的张某、杨某某手中复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及201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16日的转款及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向王斌还款112350元;其中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王斌向法庭提交证据七与其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9月14日的两张《借条》金额不对应,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十二即四张《借条》原件,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2012年11月25日的《借条》付款人及借款人均不是被告,虽然王爱民亦认可系向被告借款,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两张《借条》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王爱民所���的45万元借款无关,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指导和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若不存在诉的利益,便不存在诉讼保护的必要性。从王爱民的诉讼请求来看,王爱民要求确认已经向王斌清偿完毕45万元借款并要求返还《借条》,在被告不起诉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争议,且王爱民的诉求可以在王斌的给付之诉中一并解决,本案缺乏诉的利益,故王爱民的诉讼请求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爱民。二审期间,王斌、王爱民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王爱民主张确认债务已经返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王斌上诉称本案滥用诉权、王爱民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收取正确。一审裁定中所述的争议仅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裁判等形式予以解决纠纷的情形,对于王爱民与王斌之间就借贷关系如何处理,双方是否因此产生纠纷,并不是裁定中所指争议的概念。如果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且无法协商解决,双方仍可提起诉讼,王斌并没有丧失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诉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缺乏诉的利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王爱民的起诉。既然从程序上处理了本案,就不应在裁定中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且本案仅涉及45万元债权债务,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故仅对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可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今后从实体上处理所涉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裁定中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贵安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世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