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光宇与喻彬、杨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宇,喻彬,杨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809号原告曾光宇,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彬,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杨焦,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社区31栋1、2、3号。负责人周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曾光宇与被告喻彬、被告杨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宇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忠、被告喻彬、被告杨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宇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告曾光宇驾驶电三轮和被告喻彬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大丰镇三元社区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曾光宇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光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喻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光宇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曾光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3616.5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40%的诉讼费。被告喻彬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焦,被告喻彬和被告杨焦系夫妻关系。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喻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喻彬垫付了原告曾光宇的医疗费1961.88元,并花费车辆维修费387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杨焦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喻彬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对于原告曾光宇诉请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6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12天;对于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12天;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计算15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曾光宇驾驶电三轮在成都市××大丰镇三元社区路口和被告喻彬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曾光宇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3808.25元(其中原告曾光宇垫付31846.37元,被告喻彬垫付1961.88元),川A×××××号小型轿车及电三轮受损,被告喻彬花费车辆维修费3872元。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光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喻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光宇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光宇现年65周岁,居住在成都市××××3社小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川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焦,被告喻彬和被告杨焦系夫妻关系。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7年7月4日原告曾光宇以与被告喻彬、被告杨焦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光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医疗费发票;被告喻彬提交的定损单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光宇要求被告喻彬、被告杨焦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曾光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曾光宇和被告喻彬按照6:4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为被告喻彬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对原告曾光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曾光宇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曾光宇已到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曾光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光宇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曾光宇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加强营养及陪护,卧床休息3个月,3月内避免腰部负重、腰部扭转、剧烈活动及外伤”,故本院认为原告曾光宇出院后3月内仍需护理,对原告曾光宇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18%扣除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川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872元,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曾光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08.25元(自费药按照18%扣除为60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3、护理费6120元(60元/天×102天=612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39307.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5年×10%=39307.5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川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872元及电三轮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88827.7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9427.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925.9元。本案的自费药6085.49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曾光宇和被告喻彬按6:4承担,本案车辆维修费3872元应由原告曾光宇承担60%。事发后,被告喻彬垫付了原告曾光宇的医疗费1961.88元和花费的车辆维修费387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曾光宇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535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喻彬支付人民币299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光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353.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喻彬支付现金人民币2999.68元;三、驳回原告曾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光宇承担341元,由被告喻彬和被告杨焦承担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