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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华贵、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贵,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贵,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森,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法定代表人:蔡水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贵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石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森,被上诉人大地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不适格的原告。蔡水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必然认定其在涉案的承包合同中签字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2、涉案的承包合同无效。一是被上诉人无矿山开采资质,二是被上诉人将矿山开采权发包给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涉案的承包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若认定涉案的承包合同有效,则上诉人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4、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20日停止生产。广水市环保局于2014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听证书,广水市水利局于2014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广水市委、市政府提出相关诉求,要求政府就矿山关停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因当地政府的原因而停止生产。5、原审对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核算条款解释错误,从而导致核算诉争的承包费错误。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平台面积(亩)以本合同签订18个月后的平台面积计算”应当解释为第一次测算平台面积是在签订合同18个月后的某一天,而不是具体指2015年3月1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第一次测算平台面积为2016年5月1日,则2016年5月1日之前不计生产任务,产量据实计算。原审将产量核定为600立方米,承包费应为36000元。因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停止生产,则2016年5月1日之后对上诉人不产生承包费。大地石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购买林地费、运输费、协调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9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还对承包费的计算办法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华贵开始组织工人生产。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等义务,并在2016年2月4日将矿山开采转包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原告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恢复生产,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华贵在平台面积测算出来之前不计生产任务,产量据实际计算,按单价60元/立方米向原告结算承包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该期间的开采量为1000立方米,即承包费为1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6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承包费,按被告杨华贵认可的平台面积5100平方米结算,即承包费为5100平方米÷666.7=7.65亩,7.65亩×2000立方米=15300立方米,153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918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15300立方米÷12个月×2个月×60元/立方米=153000元。以上三笔共计承包费1131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承包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地石材公司与被告杨华贵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地石材公司与被告杨华贵在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大地石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证了被告杨华贵在合同签订后,能够组织工人正常进行生产,但被告杨华贵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突然终止合同,并将矿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经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华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1131000元,其中第一时间段原告认为开采量为1000立方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前期开采的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确认实际开采量,酌情核定开采量为600立方米,即承包费为6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3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给付的承包费为110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28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核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杨华贵停止生产期间,代为其垫付费用136600元,因该笔费用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杨华贵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蔡水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也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即使没有加盖公章,蔡水沟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费应由第三人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杨华贵,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广水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但被告只提供了行政处罚听证书,不能证明是否缴纳了罚款及停止生产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华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110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464元,由被告杨华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矿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于2014年9月20日停止生产,则至少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停止生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是上诉人为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而购置的,与涉案的承包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清单是复印件,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上诉人将矿山开采转包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的日期以及承包费数额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选定乙方开采矿山的具体位置(依据开采证上的坐标图)确定其四至范围。本合同乙方的开采范围为:东至寨沟,西至黑沟至乱泥沟河沟公路,南至黑沟河沟,北至乱泥沟河沟。第三条约定,以矿口平台面积、产量、单价作为承包款结算依据,具体以平台面积、各产量段单价累加计算承包金。乙方开工后在平台面积测算出来之前不计生产任务,产量据实计算,按60元/立方米单价向甲方结算价款。平台面积(亩)以本合同签订18个月后的平台面积计算。每亩每年保底开采量不低于2000立方米(开采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按2000立方米计算)以后每年实际丈量一次平台面积,并依此面积计算当年保底产量,每立方米单价6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延期承包年限与甲方开采证年限一致。杨华贵于2014年3月将涉案的矿山开采转包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补签了矿山转包协议书。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颁发了证号为C4213812013077130130803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山名称为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乱泥沟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有效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2016年5月1日,双方对矿山平台面积进行了测量,形成了书面的确认书“关于大地石材有限公司乱泥沟矿山平台面积的确认,平台面积66×48、46×42,合计伍仟壹佰平方米。证明,杨华贵。2016年5月1日。”还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的矿山承包合同签订后的18个月内生产矿石的产量超过了1000立方米。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对上诉人将涉案的矿山开采转包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蔡水沟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矿山开采范围在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之内,故蔡水沟在涉案的承包合同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涉案的承包合同书中盖章,其均是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不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应获得支持。2、被上诉人诉求的承包费如何核算。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了“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情形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则具体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中,涉案的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采矿权的花岗岩矿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矿口平台面积支付承包费,承包期限与被上诉人拥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致,“延期承包年限与被上诉人开采证年限一致”。即被上诉人以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无采矿资质的上诉人开采经营,而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和批准,期间也未办理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手续,双方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关于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因涉案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焦点2,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承包费如何核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开采了部分矿山,之后又将矿山转包给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开采。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主张其和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已开采的石料未销售完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实际开采石料的数量以及其将矿山开采转包给湖北圆胜石业有限公司经过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和湖北省圆胜石业有限公司已开采的石料已全部销售,不能返还;对于已开采的石料,上诉人应参照承包合同关于承包金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首先,承包期间。上诉人主张开采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提交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听证告知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到广水市相关行政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证实矿山承包合同因矿山未通过环评等行政审批而终止。经本院依职权核实,截止目前,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山开采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审批。广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6日就上述矿山开采点未通过环评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广环罚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日起停止建设,罚款五万元。但双方于2016年5月1日对杨华贵开采的矿山平台面积进行了测量,形成了书面的确认书。上诉人杨华贵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时理应知晓双方对矿山平台面积进行测量的目的是为了核算承包费,若其早已停止开采,理应在确认书上注明实际的停产日期,而其仅在确认书注明“证明,杨华贵”。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在广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然在开采。故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杨华贵在广水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仍然在开采,其停止开采的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5月1日。即承包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其次,承包金的核算方式。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平台面积、各产量段单价累加计算承包金”,“平台面积测算之前的产量据实计算”“平台面积(亩)以本合同签订18个月后的平台面积计算。每亩每年保底开采量不低于2000立方米,以后每年实际丈量一次平台面积,并依此面积计算当年保底产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在涉案矿山生产承包合同签订后的18个月内矿石的生产产量为1000立方米,但原审酌定该时段的矿石开采量为600立方米,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认定该时段的矿石开采量为600立方米,承包费为36000元=6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涉案的矿山生产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各测算一次矿口的平台面积,并以此计算当年的承包费,而双方于2016年5月1日才测算矿口的平台面积。上诉人作为承包费用的给付者,理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依约测量矿口的平台面积,但其怠于行使,致使双方未按期测量矿口的平台面积。对此,上诉人存在较大的过错。上诉人开采的矿口平台面积可能随着开采时间的增长而增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矿山在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形成的平台面积均为5100平方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承包费为917954元=5100平方米÷666.7×2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承包费为229488元=5100平方米÷666.7×2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12×3。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为1183442元=36000元+917954元+229488元。鉴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尚欠的承包费为1107000元,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的承包费为1107000元。上诉人关于其于2014年9月20日停止生产以及原审对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核算条款解释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10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464元,由上诉人杨华贵负担12464元,被上诉人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3元,由上诉人杨华贵负担14663元,被上诉人广水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亘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