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振喜与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喜,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542号原告:王振喜,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振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男,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原告王振喜与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喜于2017年7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振喜自愿负担。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