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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淄博文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淄博文邦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26号原告:李清华,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文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齐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波。第三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岱东村。法定代表人:岳立桂,经理。原告李清华与被告淄博文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第三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第三人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15)博民初字第1512号案件确定的第三人欠原告的个人借款债务5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清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代位清偿(2015)博民初字第1512号案件确定的第三人欠原告的个人借款债务5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清华与第三人光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光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光泰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原告现得知光泰公司对文邦公司有99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邦公司未做答辩。第三人光泰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对文邦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博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文邦公司与第三人光泰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第三人光泰公司亦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且该份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光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华借款58万元。判决生效后,光泰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义务。另查明,第三人光泰公司与被告文邦公司于2014年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光泰公司将其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文邦公司,转让费共计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并对转让费中的余款作出如下约定:“余款伍佰万元整,其中3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0万元以顶账方式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每年支付壹佰万元,分伍年付清。”针对转让费余款伍佰万元,第三人光泰公司认可文邦公司已于2014年、2015年按约履行了以顶账方式支付的200万元,并于2015年年底向其支付1万元。对于余款剩余款项299万元,第三人光泰公司主张被告文邦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条件之一便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光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文邦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间及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6日起每年支付壹佰万元,分伍年付清”。再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光泰公司认可文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以顶账方式支付的200万元债务,且文邦公司另向其支付了1万元。故综合判断,文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200万债务,对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第三年度债务,文邦公司已履行了1万元。综上所述,光泰公司与文邦公司约定的第三年度的债务履行截止日为2017年11月15日,光泰公司对文邦公司享有的剩余99万元债权,在本案诉讼中还未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的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文邦公司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余款500万元的履行期间均主张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故光泰公司针对2016年度剩余99万元已享有到期债权,但上述主张与合同中“自2014年11月16日起”、“每年支付”、“分伍年付清”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原告李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慧君书 记 员 尹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