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搭乘某路公交车在某区某镇某村附近,扒走失主刘某某放在其背包内的现金416元。2017年6月23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