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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佳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林,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佳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佳林在赤峰市红山区亿客宾馆418房间内,趁被害人杜某上厕所之机,将杜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佳林处追缴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退赃人民币785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刘佳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杜某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杜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佳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