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李财生、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李财生,原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46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负责人卢国亮,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松江,系该社副主任。被告:李财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原庆丰,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李财生、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财生、原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财生、原庆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财生提供借款本金13.7万元。利率为月息7.987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15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原庆丰为上述借款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1999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27日被告李财生归还原告本金700元、利息10100元。剩余本金13.6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李财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原庆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财生、原庆丰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民事裁定书1件;4、2013年5月15日立案审查流程表1件。被告李财生、原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李财生、原庆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财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3.7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5月15日至2000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7.98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被告原庆丰为该笔贷款担保保证人,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999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27日被告李财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元,利息101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财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63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该案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林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立案审查流程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财生、原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李财生、原庆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兴林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财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财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财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庆丰作为被告李财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财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原庆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财生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1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原庆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李财生、原庆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