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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向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向科,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向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袁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袁向科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D×××××),行至平顶山市东平颊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附近,与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耀丹当场死亡、宋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6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向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耀丹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向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袁向科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顶山市东平颊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近时,与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耀丹当场死亡、宋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6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向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耀丹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袁向科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12日,袁向科家属与宋某2、孙耀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袁向科家属在豫D×××××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宋某2、孙耀丹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宋某2、孙耀丹家属对袁向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向科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宋某1、袁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7]99058号、99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Z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袁向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D×××××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宋某2、孙耀丹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亦有袁向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向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后袁向科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袁向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袁向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向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向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徐慈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