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复刚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复刚,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复刚原审被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黄邦模,职务不详。上诉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当事人于2013年6月29日书面签订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争议,解决合同的纠纷向乙方(肖复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乙方肖复刚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平审 判 员 余 华审 判 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