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0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某1与刘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刘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民初262号原告:龙某1,男,2010年2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法定代理人:龙某2,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刘跃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台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练昌勇,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原告龙某1诉被告刘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的法定代理人龙某2、被告刘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刘跃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11932元。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是刘跃明驾驶的“贵H×××××”号货车的承保机构。2017年5月2日,被告刘跃明驾驶“贵H×××××”号货车与熊屹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形成由刘跃明承担主要责任,熊屹豪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造成坐在熊屹豪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跃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跃明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得有保险的,原告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答辩人垫付,但是转院到凯里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方就私自转院了,这是不予认可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刘跃明驾驶贵H×××××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台施线由老屯往台江方向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台施线25km+300m处时与对向龙报耶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龙报耶、自行车乘车人熊屹豪、龙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8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3062017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报耶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碰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龙某1、熊屹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1因“车祸伤致头部疼痛、流血1小时”于2017年5月2日入住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54.79元,此款全部由刘跃明垫付。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头皮缺损并感染”,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613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龙某2护理。另查明,被告刘跃明驾驶的贵H×××××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性的三性,应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报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1、熊屹豪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龙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车祸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龙某2护理,龙某2系农民,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8007元/年计算,农民每天收入为(48007元/年÷365天)131.5元,取整数为132元,即护理费为132元/天×26天×1人=343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6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标准衡量,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提交的与就医相符的交通费发票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60元,超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6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予以支持共计为人民币11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114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赔偿。被告刘跃明在原告龙某1受伤住院后垫付医疗费1854.79元,其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2。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省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由原告龙某1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友会法官助理 张金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