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炳煌、沈来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炳煌,沈来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郭炳煌,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沈来盛,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炳煌与被执行人沈来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炳煌于2017年7月25日以被执行人已支付了借款本金31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就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沈来盛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1执5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俊龙审 判 员 张庆东审 判 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