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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王洪军、白英杰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王洪军,白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娜,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辉,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执行人王洪军���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执行人白英杰,女,自然情况不详,系被执行人王洪军的妻子。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2137号关于对王洪军、白英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白英杰经法院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二处,一处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64.10平方米,产权人系白英杰;另一处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99.57平方米(实测面积100.22平方米)。附房二处:一处砖石棉瓦结构,建筑面积为8.80平方米;另一处砖平结构,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经鉴定组鉴定按评估价格补偿)。根据该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结果,洮南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洮南市团结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估价,有产权证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为294308元,附房二处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69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233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2137号关于王洪军、白英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王洪军、白英杰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20202元(大写:贰万零贰佰零贰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21号地块内,对其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分别为64.10平方米、100.22平方米,合计回迁住宅楼房为164.32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在当日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21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征收人送达,限被征收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征收人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征收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2137号关于对王洪军、白英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表示,对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没有意见,评估报告中主房和附房的结构、面积等测量都对,没有漏项的,申请执行人出示的王洪军、白英杰家房屋的照片及附属房照片与王洪军、白英杰本人的现实情况一致。但被执行人对产权调换有意见,认为补偿的少,尤其���装潢找差费用补偿的少,并称其64.1平方米的房屋用作鸽舍(被执行人称有鸽证)也没有评进去,认为其房子的估价低,被执行人要求补偿回迁门市楼210平方米,还要求货币补偿30万元。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征收人王洪军、白英杰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王洪军、白英杰房屋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2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以在市场卖肉的执照认定其房屋��于非住宅性质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2137号关于对王洪军、白英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