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谷玉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玉兰,女,1977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玉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谷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张文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谷玉兰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联洞莲都超市门口,贩卖150元的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二)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谷玉兰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联洞莲都超市门口,贩卖300元的海洛因0.3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谷玉兰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在刘某手中搜出海洛因1小包重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玉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理化)字[2017]1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玉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谷玉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玉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