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8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开公司上诉称,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合同履约地为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泰开工业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因产品质量引起,依据双方约定,应由需方即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鼎鑫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泰开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在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发生货款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生质量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鼎鑫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泰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属于双方约定中的货款纠纷,泰开公司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是作为未给付货款的抗辩,故本案应依据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由供方即鼎鑫公司所在人民法院管辖,鼎鑫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