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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静静与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静,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91号原告:陈静静,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雪飞,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海门市。原告陈静静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顾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静静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对被告顾雪飞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物业费合计24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将一楼013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缴纳了租金21900元、商铺保证金1500元和物业费720元,总计2412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陈静静(甲方)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租赁场所为位于阜宁上海路409号新七浦时尚广场一楼013号商铺,乙方依法从事经营化妆品;2、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商铺实际使用面积为20㎡,年租金为贰万壹仟玖佰元,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另付经营保证壹仟伍佰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梅平方12元,一季度一付,首期3个月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租金和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陈静静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静静向被告缴纳了商铺租金21900元、保证金1500元和物业费720元,总计24120元。后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静静和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静静按约向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支付了商铺租金、保证金和物业费共计24120元,但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静静要求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退还商铺租金、保证金和物业费共计241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静静租金、保证金、物业费合计2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阜宁新七浦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