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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将初扎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将初扎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56号罪犯将初扎西,男,1990年5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木里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将初扎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335.92元,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7月14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3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将初扎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将初扎西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将初扎西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将初扎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3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335.92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将初扎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将初扎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