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小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郭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6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系贷款人、抵押权人),营业场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10号。法定代表人:施健职位:行长被执行人:郭小华(系借款人、抵押人),男,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小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依照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公证处做出的(2017)鄂东宝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郭小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009117.7元(其中借款本金975753.32元、利息30358.37元、复利6.01元、公证费3000元)及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但至今,郭小华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小华在位于荆门市金虾路102号1幢与沈洪萍、向德香按份共有房产,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因郭小华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上述房产,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小华与沈洪萍、向德香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荆门市金虾路102号1幢的房产;二、被执行人郭小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郭小华不得转移、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被查封的房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拍卖郭小华与沈洪萍、向德香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荆门市金虾路102号1幢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懿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