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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开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友,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友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6时58分,被告人何某友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往德感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南华康居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清扫道路的被害人温某祥撞倒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祥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何某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逮捕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温某利、官某军、何某芬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祥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京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