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代建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代建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立,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建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上诉人代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违约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2、因本案引起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延期交房免责条件未予查清:一、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因自然现象造成工程延期的”属于免责范围之内。为了保证施工和工程的安全,国家作出强制性规定,由于大风、低温、高温等不能施工的自然现象必须停止施工,造成延期的,应扣除相应工期。而本案中却未予以查明和扣除。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了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延期,应予以顺延交房。由于其他纠纷,该楼房曾被法院查封、政府责令停工等不能施工,在该段停止施工期间,不应计违约金。代建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对于因大风、高温等自然现象而造成延期不属实,施工时遇到大风高温特别天气的时候,仍然可以在室内施工,故不能作为扣除拖延施工的理由。二、合同约定的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房,上诉人提交的政府出台停工的文件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故也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理由。代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67元/天支付其违约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40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建立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建立购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车站路南侧兰城华府第1幢1单元6层03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349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2014年5月13日代建立交给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04910元。2014年8月29日代建立通过按揭贷款将下余的230000元购房款转给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代建立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代建立房屋。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兰住建[2016]224号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要求规划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从2016年12月5日起一律暂时停工。2016年12月31日后,经该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组织核实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款凭证、银行明细表、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代建立、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建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609天。按已交付房屋总价款33491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40792元,故对代建立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代建立诉请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停工时间从2016年12月5日起,该停工时间在代建立、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故对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停工天数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建立逾期交房违约金40792元;二、驳回代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代建立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河南省××县,对于高温、低温、大风等特别天气,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是应当可以预见的,故不能作为延期交房免责的理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停工时间从2016年12月5日起,该停工时间在代建立、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故对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停工天数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说的“由于其他纠纷,该楼房曾被法院查封”,应不计违约金。由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