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贺国伟与卢标、展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伟,卢标,展金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164号原告:贺国伟,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标,男,1976年3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颍上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金国,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国伟诉被告卢标、展金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贺国伟各项损失171633.7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标雇佣原告贺国伟、被告展金国为建房填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展金国的“四不像”(拼装车)车陷入泥坑,被告展金国让原告贺国伟驾驶自己的“四不像”车把被告展金国的“四不像”车拉上来,在此过程中,因原告脚下打滑,右手被柴油机的皮带卷入,造成右手指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卢标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展金国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此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1633.79元。经迪沟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两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标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到庭辩称:1、被告卢标与原告贺国伟之间不是雇用关系。被告卢标是受人之托帮忙联系原告去给建房填土,没有雇佣原告。2、事故是因为原告自己操作不当,自身的错误造成,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标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展金国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到庭辩称:1、原告贺国伟与被告展金国都是被告卢标的雇员,原告贺国伟受伤,应当由雇主卢标赔偿。原告起诉被告展金国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赔偿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卢标打电话给原告贺国伟,让原告贺国伟找车去为在谢桥镇兰庙的建房填土,每天给400元。原告贺国伟找到被告展金国,两人各自开着自己的“四不像”拼装车去为建房填土。2016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展金国的“四不像”拼装车陷入泥坑,被告展金国要求原告贺国伟用原告的“四不像”拼装车将被告展金国的车拉出来。在拉车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脚下打滑,造成原告右手被拼装车的柴油机皮带卷入受伤。原告被送到迪沟镇医院治疗,卢标为原告垫付850元医疗费。后迪沟医院让原告转院阜阳治疗,原告为了医药费能在“农合”医疗费中报销,原告在阜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谎称是放树砸伤。原告在阜阳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7天(2016年12月19日入院,2016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22.9元。原告贺国伟出院后,于2016年12月30日到颍上县迪沟镇卫生院住院19天,2017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958.45元。期间经迪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各支付给原告3000元,为其他赔偿款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3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贺国伟是否受雇于被告卢标;2、在此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划分问题;3、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1)、原告贺国伟是否为被告卢标的雇员问题。庭审中被告卢标承认是其电话约原告贺国伟去填土,被告展金国陈述称,原告贺国伟给其打电话称,卢标让其找人去填土,每天400元也是和卢标结算。因此,应当认定贺国伟、展金国是被告卢标的雇员。(2)、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贺国伟驾驶拼装车,在施工中操作不当,脚下打滑,造成右手受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卢标雇佣贺国伟、展金国填土,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应当对其雇员贺国伟的伤残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展金国驾驶拼装车填土,在车陷入泥坑后,要求贺国伟驾驶拼装车帮忙来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贺国伟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卢标承担35%的责任,被告展金国承担15%的责任。(3)、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13181.35元;2、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92天(92天×139.44元/天)12828.48元;3、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6天的护理费(26天×121.52元/天)3159.52元;4、对营养费,由于医嘱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增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6、后续治疗法3000元;7、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11720元×4年)4688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329.35元。被告卢标应承担35%的责任,即(90329.35元×35%)31615元,被告展金国承担15%的责任,即(90329.35元×15%)13549元,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应当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15元(已赔偿的385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展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49元(已赔偿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原告承担930元被告卢标负担700元,被告展金国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